院會通過電動車65萬輛強制納保及管理

院會通過電動車65萬輛強制納保及管理

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

記者許永傳台北報導

台灣橫行人行道掛牌「電動車」,今天上(10)午院會通過,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,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,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。
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(以下簡稱本法)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 布,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,歷經四次修正,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 百十年一月二十日。按立法院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,於一百十年五月五日 交通委員會審竣之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目,將「電動自行車」修正為「微型電動二輪車」;並增訂第六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「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,並登記、領用、懸掛 牌照後,始得行駛道路」及第四項「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,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。未依規定投保者,公路監理機關不予 受理登記、換照或發照」。因應上開修正草案,以及為強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(以下簡稱本保險)有效性之維持,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,其修正要 點如下:

金管局說,新法通過2年後,完成電動車相關裁示。

一、 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,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,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,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 圍,並規範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過渡期間及例外不受本法保障之情形。 (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)

二、 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承保範圍,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 車、機車分別列帳,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 險之罰鍰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)

三、 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,以使汽車交通 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,迅速獲得基本保障,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 之實踐,將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,除現行攔檢稽查舉 發外,擴大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;另考量實務上,事故 當事人未出示本保險保險證時,員警無法查驗其投保狀態,有執行窒礙, 爰刪除未投保汽車肇事,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。 (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)

四、 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,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 月,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,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)

五、 考量本次配合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修正草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 納保,以及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,擴大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 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、新增註銷牌照等規定,尚須相關作業時間,並 須配合前開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,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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